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维护自身利益的动机与态度无可厚非,但一定要理性维权、合理维权、诚信维权,更不能借维权之名实施敲诈勒索,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2024年3月20日,家住A市的刘某“出差”期间,在B市一家美容院以360元的价格购买医用美容面膜一盒。3天后,刘某通过微信联系美容院老板王某,声称该面膜适合其皮肤,使用效果不错,让王某再为其邮寄10盒,并转账支付相应价款3600元。2024年4月7日,刘某再次微信联系王某,称其在后续使用的过程中发现该面膜已过保质期两个月,属于假冒伪劣商品,要求王某退还产品价款3960元,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支付产品价款3倍的赔偿金11880元,遭王某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认为,美容院作为美容面膜的销售者,在涉案面膜外包装上明确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情况下,未能尽到及时检查并下架的义务,仍将该产品出售给刘某,应认定为“销售不符合质量发展要求的产品”,对刘某要求返还价款396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刘某把购买商品作为索赔的一个环节,大量购买涉案面膜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以达到获取更大经济利益的目的,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是一种变相经营牟利的行为,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其要求美容院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188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适用此项惩罚性赔偿规定有两个很重要的前提:一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即经营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与其内心真意不符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的主体为消费者。
本案中,美容院销售的面膜确实已过保质期。美容院将面膜置于货架上,没有按时换过期产品存在一定过失,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明显标注于产品包装上,稍加注意便能发现产品是不是过期,美容院不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刘某在第一次购买前曾到店中咨询并查看有关产品,作为正常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首先查看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质量信息,刘某出于某种“目的”在购买前与第一次购买后没有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继而回购10盒该面膜,没有作出与其内心真意不符的意思表示。
有权主张“退一赔三”的赔偿主体为广大购买的人,而能否认定为消费者,最关键在于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本案审理中查明,家住A市的刘某曾在全省各法院提起产品责任诉讼十几起,均以产品过期为由要求退赔索赔,可见其购买动机并非出于真实的消费意愿和生活所需,而是把购买商品作为索赔的一个环节,为了固定索赔证据、提高索赔基数以获取赔偿金,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生活消费的范围,是一种“知假买假”的变相经营牟利行为,具有主观恶性,刘某属于纯粹以获得惩罚性赔偿为目的大量购买商品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认定为消费者。
法官提醒众多购买的人,除了普通商品领域的“退一赔三”外,为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我国法律在食品和药品领域规定了更为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即消费者可对假冒伪劣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主张“退一赔十”。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与普通商品领域“知假买假”没有办法获得惩罚性赔偿不同,在食品、药品领域,法律支持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内的“知假买假”,只要不超过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即使“知假买假”,依然能够得到惩罚性赔偿。但若把“知假买假”当作“生财之道”,超过生活消费范围恶意消费,意图通过惩罚性赔偿谋取利益,不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自然也没有办法获得法律支持。